案由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規定,使再審承審法官面臨需對同儕先前所為事實判斷進行糾錯之道德困境,難以建立公正審判之外觀,系爭規定未能如德國法院組織法明定再審案件由同級具有相同事物管轄權之另一法院為裁判,已違背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公平法院規範,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系爭裁定二引述系爭裁定一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將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係以割裂、個別單獨評價方式,阻礙再審新證據動搖原確定判決效果之蓋然性,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規定使同一法院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之錯誤,難以建立公平法院外觀云云,核係徒執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立法政策不當。又確定終局裁定已說明依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上開關於確定終局裁定採證認事不當而違憲之主張,則係未依卷證,且屬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從而聲請意旨俱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210號
聲請人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