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且系爭裁定一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具體審酌各罪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另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第7條之平等原則。為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持系爭裁定一對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1、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系爭裁定一,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2、本部分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0月1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部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亦已逾越前述6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嗣另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重新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查明辦理並逕復聲請人,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聲他222字第1139013441號函否准,聲請人乃為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裁定一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其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定應執行刑基礎變動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終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2、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22號
聲請人
彭建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