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確定,惟此確定判決據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與該罪其他共同正犯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憑之證據相同,然就同一犯罪客觀事實有無之認定,互相歧異,有違反一般國民法感情、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聲請人執其他共同正犯判決無罪確定之另案中事證為新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關於再審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所稱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欠明確,致聲請人無從執上開新事證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人身自由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違憲。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已詳述法院對不同之共同被告是否參與犯罪及其事實經過,本得就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為個別之判斷,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37號
聲請人
侯政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