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依系爭規定一規定,非以知悉雇主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遭主管機關裁罰為準,且短給特休未休工資僅係計算方式有出入,認定雇主毋庸給付資遣費,無視資方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持續至聲請人最後工作日,即發文終止契約日,自應以致知悉雇主最後一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起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縱認勞雇間確有以獎金計算說明(含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工資(含平假日加班費)之默示合意,然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實際出勤時數,作為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與計算,不容資方創設遠低於實際工作時間之「標準區間工時」恣意剝削之;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就工資及工時之認定均偏袒資方,一概採用資方片面製作之獎金計算說明表及區間工時表,均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及第38條為有利勞方之推定,僅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契約自由原則,駁回勞方關於加班費之請求,甚至以系爭規定一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駁回勞方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架空勞基法及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對於弱勢勞工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書雖表明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核其聲請理由,主要係爭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744號
聲請人
吳文凱、江紀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