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所聲請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予以部分撤銷,撤銷部分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債務人之濫訴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護之權利,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又本件聲請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送達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聲請期間之要件等語。 二、查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嗣於同年月12日、19日及27日,與聲請人二共同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二)、(三)、(四),本庭爰以聲請人一及二為本件聲請之共同聲請人。次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惟就上開聲請書意旨整體觀之,聲請人僅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以上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92號
聲請人
周月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