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上易字,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勘驗筆錄,將勘驗結果作為加重刑度之依據,致聲請人所受刑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因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所作成,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就聲請人而言,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情形,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已有不合。姑不論此,聲請人所陳,亦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就此而言,其聲請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97號
聲請人
吳珮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