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均未詳查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2、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二就原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030號
聲請人
涂瑞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