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就立法院113年12月20日第11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第9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認立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11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第95條規定(下稱系爭法律案),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就系爭法律案為暫時停止適用,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法律案相關規定限制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且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並準用於暫時處分聲請案等,其中亦明定系爭法律案一經公告即生效,立法權直接介入司法權,觸碰審判程序核心等,過度維護立法權及行政權之公權力行為,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亦難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5日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37條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下稱112年聲請案);並於113年10月30日聲請暫時處分(下稱原暫時處分聲請案),請求「於聲請人聲請憲法訴訟案件裁判宣告前,倘立法院翁曉玲等立委提出之憲法訴訟法修正案第4條第3項、第30條、第43條第3項、第95條規定……,經三讀通過,即暫時停止適用,並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再以「憲法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聲請追加暨補充理由書」之名,提出本件聲請,表明於112年聲請案聲請審查之客體外,追加以系爭法律案為聲請審查客體;聲請人並於同日以「憲法訴訟暫時處分聲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之名,請求變更原暫時處分聲請案之請求事項如下:「於聲請人聲請憲法訴訟案件裁判宣告前,經立法院113年12月20日第11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第95條規定……,即暫時停止適用,並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下稱變更後暫時處分聲請案) 三、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雖以追加聲請之名,依附於112年聲請案,就系爭法律案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惟系爭法律案與112年聲請案所據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並無關連性,系爭法律案更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是本件聲請尚非112年聲請案不可分之一部,本庭爰僅就本件聲請而為審查,112年聲請案則另行處理。又,聲請人既具狀請求變更其聲請暫時處分之請求內容,原暫時處分聲請案內容即已不存在,且變更後暫時處分聲請案係針對系爭法律案,是聲請人顯係以本件聲請案為據聲請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查。以上先予敘明。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法定期限、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受有相關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逕就系爭法律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已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即令從寬以聲請人112年聲請案所據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件聲請所據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期限,其聲請不合法;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法律案,聲請人亦不得對系爭法律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1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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