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出生於改制前臺中縣(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清水鎮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長年居住及占有該地,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應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等為由,判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部分勝訴確定;臺中縣政府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執行拆屋交地完畢,至聲請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取具債權憑證。嗣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執該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178號
聲請人
徐森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