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最終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在訴訟過程中,迭次指出臺中市政府違法之處,惟系爭最終裁定卻仍以聲請人所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臺中市政府即得鋪路為由,駁回聲請人上訴。系爭最終裁定忽視臺中市政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最終裁定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意旨所陳,無非係爭執法院就其土地是否構成公用地役關係及臺中市政府之行為是否違法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最終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4號
聲請人
陳耀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