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覆審決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刑事被告遭受羈押之各罪是否全部獲判無罪、有無可歸責事由致受羈押等情狀,亦未區分刑事被告遭羈押後獲判有罪及無罪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不可分之偵查、羈押程序」,而泛以案件經「合併審判」即一體適用,且規定獲判無罪部分受羈押之期間,須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受害人方得請求刑事補償,使受害人就受羈押後獲判無罪部分喪失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之權利,而有違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4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平等權及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60日,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請求刑事補償,該聲請終經系爭覆審決定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案件,經裁定諭知羈押,並經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法院就部分犯罪事實諭知無罪確定,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再與聲請人另犯之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共19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據以執行,且將前遭羈押天數折抵部分刑期,是聲請人並無損害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覆審聲請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逕謂系爭覆審決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覆審決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1號
聲請人
童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