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保障之權利;又系爭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致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流於恣意,忽視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遭高雄地檢否准後,聲請人對高雄地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違憲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保障之權利,即執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78號
聲請人
蔡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