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再審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第298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2條及第275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25號
聲請人
王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