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二至六原為聲請人一之董事,因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其等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並確認其等與聲請人一間之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惟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之規定,相較於民法及其特別法、財團法人法及其特別法均無類此規定之情,以及所採取立即失去身分權之極端手段,有違憲法第7條、第23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因無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判決未以公益為優先考量,拘泥於系爭規定一及二,無視新冠病毒引發肺炎之疫情因素,等同強制聲請人一違反國家防疫機制,須無條件召開董事會,並強制聲請人二至六無不參加集會之意思決定自由、移動自由,而牴觸公益優先原則,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一之私人興學自由、大學自治組織自由與董事會私法自治權,亦侵害聲請人二至六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集會意思決定自由與移動自由。從而,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10條、第11條、第14條及第22條規定,爰對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遭同校其他董事訴請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遭系爭判決以所爭議之三次董事會,其召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情,亦未違反校園防疫指引,為合法召集,聲請人二至六收受該三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以疫情嚴峻、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為由,僅以回函表明不出席,並未請假,亦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係自始無參加該三次董事會之意思,合於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依系爭規定一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等為由,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判決,並確認聲請人二至六與聲請人一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聲請人一至六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裁定,以其等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就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為指摘,以及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005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等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