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維持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所持,裁判確定後作成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指,得據以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見解,駁回聲請人對於再審裁定之抗告,又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台興113非2009字第11399192911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聲請人請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俱使聲請人承擔顯不相當之刑罰,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2、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00號
聲請人
夏皆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