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42條及第43條部分規定。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審查庭之設置及權限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系爭判決由三名審查庭法官作成,且分案過程並無應有之抽象規則及程序規定可依循,有違法定法官原則,系爭判決侵害其程序權利;(二)聲請人於原因案件審理中聲請該三名法官迴避之裁定遭無故延滯,系爭判決由該三名法官續行審判,組織不合法,侵害聲請人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6點至第44點規定;(二)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第12條第4項及第5項、第14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三)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9條、第81條及第104條規定;(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及第2項、第3點、第9點、第12點、第37點、第45點、第46點、第49點、第50點、第52點、第54點、第56點第1項第8款、第57點、第58點第8項第3款、第59點第2項及第60點規定;(五)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0條第1款至第9款規定;(六)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原名稱: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07條、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八)憲訴法第1條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及第539號解釋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憲法第7條及第80條、侵害隱私權、訴訟權。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58號
聲請人
孟憲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