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其附約(下併稱系爭保險契約),惟: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等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9月19日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862398939號函訂定發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 關於「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之規定(聲請書未標明具體條項,依聲請人所引條文內容,係現行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及臺東地院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同院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月8日第862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金管會決議),均未斟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實質內涵,而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781號解釋、契約自由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等而違憲。 (二)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55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與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容許「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非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三)爰就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金管會決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等,如僅就法規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而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參照)。查系爭金管會決議係行政機關就是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事項所表示之意見,是聲請人就系爭金管會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系爭判決二及三援引系爭金管會決議所持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系爭判決二及三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認保險公司短少給付在家療養保險金,乃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系爭判決一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遭系爭裁定以系爭判決一關於聲請人得請求理賠期間之認定,與系爭規定一無涉,進而以難認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另以保險公司短少給付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與門診醫療保險金,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遭系爭判決三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五、又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三違憲及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三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三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三因而違憲,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之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即逕謂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39號
聲請人
林宜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