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5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生存權,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系爭裁定出現未自始參與審理之法官姓名,該法官突襲參與裁定作成前之評議,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違憲疑義,並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59號
聲請人
鄭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