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並憑臆測逕謂本件原因案件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坐落臺北市黑松通商大樓地下樓層特定停車位之使用現況,僅係為單純沉默,因而認定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聲請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而得推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發生事實上之推定,且關鍵文書之保管不力應由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即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黑松管委會)承擔,是系爭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及默示分管契約未成立之見解,顯已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聲請人就坐落臺北市黑松通商大樓地下樓層編號第151、157號停車位(下併稱系爭停車位一),及第160、161號停車位(下併稱系爭停車位二)均有使用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黑松管委會召開之特定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51、153及157號車位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使用」及「車道淨空」之決議(下分別稱系爭決議一、二)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決議一及二應予撤銷,並請求排除黑松管委會限制、妨礙聲請人利用系爭停車位一及二之行為。 (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之起訴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系爭決議一無效、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且黑松管委會不得有妨礙或限制聲請人利用系爭停車位一之行為。聲請人及黑松管委會均不服,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黑松管委會則就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之諭知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迭經最高法院多次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末經系爭判決以:黑松管委會僅係管理停車場之組織,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二使用情事以往並非毫無質疑,且系爭停車位二坐落在車道上,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又,各共有人以往就聲請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二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原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均有可能,自無法僅因其等就系爭停車位二之使用現況單純沉默而未積極異議,即推論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聲請人既未能舉證有如其所述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無從主張就系爭停車位二具有合法之使用權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並就該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另就黑松管委會之附帶上訴部分認為有理由,而將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關於此部分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系爭判決關於個案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63號
聲請人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羅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