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醫事檢驗師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辦理停業登記而報請停業備查時,因停業於性質上必然指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故停業期間當然包括停業之始日及期滿日之申請內容,其見解已違反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79號
聲請人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