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就有期徒刑之併合處罰,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導致有期徒刑之接續執行反較無期徒刑更重,侵害聲請人併合處罰之權利,並影響聲請人假釋期間之計算,俱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該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該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就聲請人就該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三)聲請人另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以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113年10月2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四)聲請人尚得依法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42號
聲請人
林龍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