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判決。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持「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係」之見解,過度侵害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契約自由,有違憲疑義。(二)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三)系爭解釋作成後,迄今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審判實務,仍存有重大歧異,應有再予補充或變更該解釋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之判決。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後,對於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訂定之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之認定,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三、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民事判決核屬憲訴法第84條第1項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民事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判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勞動契約時,均表示應視保險業務員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提供勞務判斷之,且均援引系爭解釋,認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而未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確定終局判決理由四(三)部分及系爭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一)部分參照)。是就此部分,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已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 (四)末查,至於各法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定性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不同,係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尚無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五)綜上,本件關於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關於聲請補充或變更之判決部分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解釋係對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聲請之統一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非針對法規範是否違憲而為審查,是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為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之判決,核與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統字第17號
聲請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