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附屬於該判決之相關刑事裁判等(詳見附表),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24條所保障對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求償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附表編號1及4刑事判決等,亦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各種權利,侵害聲請人諸多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據以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者,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及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4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等法規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記載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憲法審查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理由。 (二)附表編號1、2、4及5之刑事裁判,均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本不得據以為聲請;附表編號3之刑事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亦因聲請逾期而不得據以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三)附表編號6之刑事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已逾期。 (四)附表編號7及8之函文,非屬法院裁判,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及4之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查其聲請不符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56號
聲請人
高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