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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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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447號

114年審裁字第447號

裁定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319號聲請人 林承志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319號
聲請人
林承志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法庭見解: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2(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所核發,並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予以維持之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限制聲請人不得向該事件之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且不得向被害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等,惟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尚有多起司法訴訟,若限制聲請人對被害人寄送訴訟文書,以及提出可能損及被害人名譽之書狀或證據,將致聲請人在訴訟上處於不利地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又系爭保護令限制聲請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學校等,惟聲請人與被害人為同班同學,此一限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1條規定保障之受教權。故系爭裁定一及二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之違憲。

3(二)系爭裁定一之作成程序,未將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聲請書繕本及證據資料交付聲請人,未予聲請人充分閱覽卷宗後進行答辯之機會,系爭裁定二亦未就此一程序不合法情形,將系爭裁定一予以廢棄發回;又系爭裁定一及二未如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之事件,開庭進行言詞審理;另檢察官於警察機關已核發書面告誡予聲請人之情況下,仍向法院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而系爭裁定一未駁回聲請,系爭裁定二仍予維持;故系爭裁定一及二與有關聽審權、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防禦權等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訴訟權,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

4(三)系爭裁定一及二適用之跟騷法第3條第1項就該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關於「知悉」、「干擾」之用詞,定義空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5(四)爰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對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6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三、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跟騷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系爭裁定一核發系爭保護令,聲請人不服,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制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僅得於書面告誡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系爭保護令核發時已考量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並審酌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跟蹤騷擾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雖命聲請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學校,然未命聲請人遠離該場所一定距離,對聲請人干涉程度已相對輕微,而無過度限制聲請人一般行動自由之虞;以及保護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表示意見,其防禦權之實施已受保障;暨抗告審即第二審陳述意見之方式,不以開庭到場為限,兩造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均以書狀充分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程序權均受有相當程度保障,無再以開庭訊問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8四、經查:

9(一)關於執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10查系爭裁定一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二)關於執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12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13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1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15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319號

聲請人

林承志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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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6條憲法第21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4年審裁字第44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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