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05年間就讀國防大學管理學院,並因信賴而與國防大學簽訂行政契約,其中關於因其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所應適用之法規範為104年6月1日訂定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104年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以聲請人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計算。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前述聲請人之信賴保護利益,未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即逕規定賠償金額為上述總金額之2倍;且相較於具備可歸責軍士官自身事由而提前退伍之情形,僅須依104年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上述總金額之1倍,系爭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另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不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3項規定,於法規命令變更之際,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俾使聲請人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限,從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於111年間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按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嗣聲請人認依105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5年招生簡章)所載,其提前退伍之賠償金額應適用104年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係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關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之規定(下稱新增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申請提前退伍,而新增規定為聲請人入學時所無,是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之應賠償範圍,不能認屬105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104年軍費生賠償辦法;另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定,並未踰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以適用,聲請人既同意依系爭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105年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聲請人既已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依系爭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自非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賠償金額之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侵害平等權之問題等為由,而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為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37號
聲請人
洪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