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補充判決。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使法規範縱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諭知定期失效,也僅就據以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原因案件,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不及於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就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188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予補充等語,核聲請意旨,聲請人應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爰併予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另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四)系爭解釋及系爭判決未就系爭規定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況系爭解釋及系爭判決公布後,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變更及補充。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316號
聲請人
陳正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