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法院僅形式化地踐行變更起訴法條之告知程序,並以未經證據調查程序之LINE對話截圖作為論罪之證據,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台興113非1104字第11399107091號函(下稱系爭函),以及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刑法第221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判決三,而系爭判決三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113年5月3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3月2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函、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自明。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其中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系爭函係檢察總長復聲請人所為非常上訴聲請之函文,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均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所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89號
聲請人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