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對於「凶器」構成要件之種類及範圍予以定義,則系爭規定所定「凶器」之客觀範圍為何,實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又,系爭規定未限制行為人於主觀上須有「意圖使用凶器行兇」之要件,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是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有刑罰前置化之虞。 (二)系爭第二審判決承襲過往司法審判實務關於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採「客觀說」之見解(下稱系爭見解),不區分行為人所攜帶之武器是否具有立即客觀危險,抑或是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上利用凶器之意圖,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系爭見解過度擴張解釋凶器之範圍,不符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求,有違比例原則,且使該罪質實質上成為「抽象危險犯」,產生刑罰前置化之效果,亦可能不當將根本不具有危險性之行為加以入罪,使刑罰失去其作為法益保護手段之意義。乃就系爭規定及系爭第二審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系爭規定著眼於攜帶兇器之強制性交行為人,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較高之抽象危險。本此立法意旨,本款所指「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凡行為人毋庸克服特別困難而得以即時取用近在咫尺之兇器之情形均屬之;另自行為人無庸克服特別困難而得以即時取用近在咫尺之兇器等事實,即足以認定已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較高抽象危險,故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此等事實有所認識已足,至行為人攜帶兇器之期間內,是否起初即有意或另行起意將兇器作為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之工具,均在所不問等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攜帶凶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無非係基於其對於刑罰明確性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之主觀意見,主張系爭規定關於「凶器」之意涵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因欠缺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即逕謂系爭規定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因此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第二審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系爭規定所持系爭見解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86號
聲請人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