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自然谷環境教育基地」(下稱系爭信託)之受託人,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卻僅限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之公益信託,方可免納所得稅,而未將非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之公益信託納入該款規定範圍;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55530號函(聲請人誤載為台財稅法字,下稱系爭函釋),則認系爭規定不包含「以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是上述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關於受託人資格之限制,均使聲請人無從就公益信託所得,享有免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均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如僅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自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而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參照)。查系爭函釋係行政機關就系爭規定是否包含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情形,所表示之意見,是聲請人就系爭函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函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因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遭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係考量我國信託業者經營信託事務需遵循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且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乃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至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則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為具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則無違等理由,而認聲請人既不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復非營利事業,尚與系爭規定規範之事物本質不同,亦不生類推適用該租稅優惠規定之問題,進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規定關於租稅優惠主體之政策決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等事項之當否,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7號
聲請人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資訊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