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及聲請再審事件,暨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86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一審裁定)關於本件原因案件之事實調查及認定均有違誤,亦未闡明聲請人應提起反訴之時點,且系爭第一審裁定之審理程序並未行實體開庭程序,逕以「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反訴,且未設有退還裁判費之機制,致聲請人須負擔高額裁判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與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亦欠缺公平性及合理性;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二審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二),均未糾正系爭第一審裁定前開違失,是上開裁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保障之權利;又,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認聲請人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實有違誤等語。乃就系爭第一審裁定、系爭第二審裁定、系爭再審裁定、系爭終審裁定一及二,以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執系爭第一審裁定、系爭第二審裁定、系爭再審裁定、系爭終審裁定一及二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反訴,經系爭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第二審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系爭終審裁定一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系爭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終審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三)經查,系爭終審裁定一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終審裁定二則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4月1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執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係以系爭第一審裁定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由予以不受理,則聲請人主張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認聲請人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實有違誤等語,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360號
聲請人
陳凌茂子等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