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旨在禁止雙方代表或自己代表,以防止利益衝突及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然竟使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因違反系爭規定一所為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一律當然無效,未如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另設有適當之調節機制,而係完全禁止以事前或事後同意之方式使之生效,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違反實質正義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二)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性質均為資合性公司,且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時,依實務見解,該董事(長)所為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惟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審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相同特性,逕自準用以無限公司為規範對象之系爭規定一,顯係毫無理由而為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三)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及適用,未具體衡量聲請人是否與公司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抑或對於股東或公司之利益有無影響、全體股東是否同意等情,一概否認聲請人以本件原因案件之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仂升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代表仂升公司,將其對於本件原因案件之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票款債權共新臺幣1,16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又,最高法院、經濟部及公司法學者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不同之解釋及適用,徒增法律適用之困擾,本件應有裁判憲法審查之必要,是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請書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項下漏繕114年度,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均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 (四)爰就系爭規定一、二、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判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涉訟,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部分,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較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嚴格,民法第106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一為得本人之許諾者,其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但公司法第59條規定,僅容許後者。公司法此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此規定應屬禁止規定。而公司法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為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應屬無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於系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因而違憲部分: 1.查系爭規定二之立法沿革及規範目的,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本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並各自準用無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嗣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立法機關乃廢除公司法前開雙軌制相關規定,改採「董事」單軌制,以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修法理由參照)。 2. 另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審認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較民法第106條規定嚴格,係為避免公司受有損害,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並認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核屬司法審判機關本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 3.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基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組織型態比較,以及就財產權保障、契約自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主觀意見,主張:系爭規定二未審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性質均屬資合性公司,且股東均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立法設計上不應有差別待遇等語,核僅係爭執公司法制度設計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第二審判決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終審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為系爭終審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終審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執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系爭再審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主張司法審判實務及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及適用已有多頭馬車之情形,且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持見解,僅係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該等見解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系爭再審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59號
聲請人
蔣三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