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判決未通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該案係採書面審理模式及最後補充陳述之時間,遽予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致聲請人無從有效行使防禦權,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系爭規定未設有判決前應通知上訴人最後補充理由時間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同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拷貝其遭沒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與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職業相關之重要檔案,執行檢察官認該等電磁紀錄為沒收效力所及,而駁回聲請,上開駁回處分肇因於系爭判決認該等電磁紀錄之處理,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未為明確之指示所致,執行檢察官因而擅專恣意處分,聲請人財產權因而受侵害,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終審法院之程序進行事項及裁判理由而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規定係立法者考量第三審為法律審及終審,斟酌審級制度及訴訟經濟等目的,所為之訴訟程序規範,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空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法院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另聲請意旨指摘系爭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88號
聲請人
李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