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85、86年間通過公務人員考試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補訓,補訓完成後,遲未獲派任第九序列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序列之職務,經向警政署請求派任後卻遭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爭訟程序,最終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然警政署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均一律優先派任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生或警佐班第1、2、3類人員,如有剩餘缺額始提列一定比例供警佐班第4類人員派任,顯對警佐班第4類人員有不平等之差別待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究明上情,逕認警政署之派補屬合理正當,與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旨趣並無違背,亦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云云,遽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斷,已牴觸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之平等權及服公職權。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限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者,始能取得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九序列之巡官等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已對不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聲請人形成差別待遇,顯僭越考試權且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將警察官任用資格中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之定義,分為進修教育、深造教育、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該規定實涉及人民服公職權核心事項,卻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授權予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使警政署得恣意將聲請人之訓練定性為進修教育,致聲請人久未獲派補,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 (四)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警政署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1號函頒訂「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第5點及第17點等規定,未採學經歷、工作表現等因素為優先調訓標準,且將訓練性質定性為進修教育,調訓之順序亦未公開透明,使警政署可恣意調訓及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俱牴觸釋字第760號解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8條保障應考試服公職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釋字第760號解釋業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作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該規定僅於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使特定之相關考試及格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範圍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其餘規定內容則未違憲。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僅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即「警察官之任用……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部分,乃屬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者,依憲訴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判決。 (三)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至於系爭訓練計畫部分,該計畫是對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性質非屬法規範,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346號
聲請人
莊明祥等4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