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得予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者,應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為判斷標準,顯然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2.聲請人自國中代課教師轉任軍訓教官時,信賴銓敘部中華民國64年10月8日台為特三字第31421號函,認為代課教師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可予採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未依信賴保護原則而為對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要屬違憲。3.銓敘部、教育部或權責機關出具確認性質之授益證明,為該機關行政權之核心事項,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否決教育部、南投縣政府之認定,侵越其行政權,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4.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須取得教師證書,且為受聘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之專任教師,始得併計年資,顯然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5.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由軍職改任教職者,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聲請人由教職改任軍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認不得合併計算,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任公立國中代課教師,嗣轉任軍訓教官於111年服役期滿退伍,未曾領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付,依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曾任國中代課教師之2年23日年資(下稱系爭代課教師年資)併計退除給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為:1.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於服現役前曾任「教育人員」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亦應以未領取退離給與,且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有「得予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即教職年資)」者,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所謂「得予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應依據教職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為判斷標準;2.參考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教職員依該條例辦理退休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教職員年資採計,以曾任教職員係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要件為原則,若有未完全符合採計要件之特殊年資(例如試用教師、客座教授、82年10月1日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奉准出國進修年資、援外技術團隊、61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等),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併計為退休年資;3.聲請人既僅曾任懸缺代課教師,並非屬公立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教師,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代課教師年資,即非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得予採計之教職員年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解釋有所違誤,應將系爭代課教師年資併計退除給與,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且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究有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45號
聲請人
許藝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