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判斷表意人為真實性言論前,是否已盡合理審查程序,並客觀合理信任發表言論為真實之要求,逕認表意人所述均屬真實;又未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示,以表意人「整體表意脈絡」觀察其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有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形,且未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及聲請人之名譽權,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顯然已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聲請人名譽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裁定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意旨所陳,係主張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適用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31號
聲請人
饒自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