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系爭權利公約),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身心障礙者之自立與發展,未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之因素,未為合理調整之判斷,逕認聲請人無系爭規定適用,不得免除刑之一部執行,致聲請人日後將繼續執行殘刑,攸關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健康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範國家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並協助其自立與發展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權利公約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權利公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644號
聲請人
許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