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貸款及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竟遭否准,聲請人不服,迭經行政爭訟程序,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判決不僅審理時允許對造當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視訊應訴,且於言詞辯論時未賦予聲請人就還款計畫說明之機會,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已有欠公允;又聲請人財務運作健全,本足支應貸款負擔,且實際上確實有購置不動產之必要,系爭裁定卻未審酌上情,徒憑臆測認聲請人還款能力不足,且無立即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維持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系爭判決,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歷次審理時之訴訟指揮不服,陳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111年度審評字第180、210號評鑑決議書(下合稱系爭決議書)卻均決議不付評鑑,同有上開違憲之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及以不動產設定負擔,主管機關有審查許可之權限,亦負有監督義務;本件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置會館計畫書,及於審理中所述之內容觀之,聲請人欲購置之不動產價格已達聲請人捐助財產總額3倍有餘,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認可能提高聲請人之營運風險,故多次請聲請人說明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及必要,並要求補正整體會務及財務狀況等資料,以茲評估購置案之許可決定,聲請人均拒絕補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否准聲請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系爭裁定另就聲請人主張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不公一節,已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系爭決議書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21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