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提及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繼續執行時,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依該號解釋,反言之,如受刑人依法繼續執行時,應開始計算行刑權時效,故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附表一中之編號1至33號所示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已過,檢察官執行聲請人之刑期,應扣除其中行刑權時效已過部分,惟系爭裁定卻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爰聲請行刑權時效法規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查聲請人因犯系爭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執行聲請人遭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聲請人認上述附表一中之部分案件行刑權時效已過,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係曲解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之完整意涵,自行詮釋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方式而為指摘等理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上述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予爭議,尚難認就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聲請人之基本權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639號
聲請人
姜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