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871號
114年審裁字第871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08 月 04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鄭希傑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誣告案件中,未依法作成正式刑事處分書,僅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投檢景和114聲他168字第1149005969號函(下稱系爭函)簽結案件,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再議、提起行政救濟或進行反誣告訴訟,形同剝奪訴訟與救濟途徑,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及第25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明確要求檢察官對於案件須經實質偵查程序者,均應作成正式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明理由以保障程序參與及救濟權,同法第26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禁止再行起訴之規定,於不起訴處分未經實質審查即確定,或所依據之理由明顯欠缺證據能力時,仍賦予確定之排他效力,形同將錯誤處分合法化、免責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對待原則,其所造成之程序障礙,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核其所陳意旨,應係據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規定一、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708號
聲請人
鄭希傑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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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87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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