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分別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提出聲請書,均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招標機關以無效標違法開標,不符憲法第18條規定,卻非再審開啟之法定要件,不符罪刑法定原則,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聲請人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之適用;聲請人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卻非再審聲請之要件事由,致聲請人無法救濟,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綜觀上開意旨,聲請人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外,亦應有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610號
聲請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張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