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不予續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予續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下依序分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系爭規定一以「違反聘約」及「情節重大」作為終止教師與大學間勞動關係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侵害大學教授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5條保障之工作權。 (二)系爭規定二賦予大學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導致教師之工作權保障不足。 (三)系爭規定三之「重要參考」,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5條規定。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尊重大學自治原則為由,降低審查密度,未實質進行司法審查,即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5條之工作權及教師身分保障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無非係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之規範不明確,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進行實質審查而違憲云云。有關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不須將具體內涵鉅細靡遺詳加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惟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有何難以理解,且無法預見其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或無法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之情形,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552號
聲請人
林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