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41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限制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此收養雙方之年齡限制,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收養子女自由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收養子女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以系爭規定立法時所考量之要素,與今日相較,已不可同日而語,且無法滿足人民於社會生活之現實需要,該規定一體適用於成年及未成年收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為主要理由,主張系爭規定違憲,核其意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為由,認該裁定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03號
聲請人
朱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