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1271號
114年審裁字第1271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10 月 17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167號
- 聲請人
- 譚月井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警舉發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新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遭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誤載為交抗字)駁回。然系爭裁定未實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原裁罰處分違法之事證資料,僅以程序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與訴訟權等權利。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同有上開違憲疑義,爰併聲請違憲審查。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5(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空言泛指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7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167號
聲請人
譚月井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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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127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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