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問案件繁簡程度、上訴標的價額高低,均採強制律師代理,過度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16條之疑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違憲,應予廢棄。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於114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於114年9月9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正本教示欄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誤載,業經法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並於114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是縱以該日之翌日起算聲請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之6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仍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084號
聲請人
黃歆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