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1321號
114年審裁字第1321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10 月 31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084號
- 聲請人
- 黃歆舟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問案件繁簡程度、上訴標的價額高低,均採強制律師代理,過度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16條之疑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違憲,應予廢棄。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於114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於114年9月9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5(二)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正本教示欄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誤載,業經法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並於114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是縱以該日之翌日起算聲請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之6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仍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6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8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084號
聲請人
黃歆舟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132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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