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有關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行為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19條之2相近,卻未與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等條文為相應之修正,實有立法疏漏之情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自由權;最終判決援引上開違憲之法規範,並對憲法第156條所揭櫫保障兒童權利憲法價值有錯誤理解,致受規範者無法預見個案情狀屬系爭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有違,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主要理由,無非主張其規定內容相較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存有立法疏漏等語。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所制定,其中系爭規定相較於刑法相關規定應具特別法地位;則系爭規定之要件設計,何以須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一致?兩者所定要件不同,何以即構成系爭規定之立法疏漏,而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凡此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整體而言,本件聲請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適用系爭規定之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自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106號
聲請人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