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聲請案,聲請大法官迴避。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應適用的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下稱本案)受理及審理中,因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合憲性疑義,且為本案審理的先決問題,大法官蔡宗珍、楊惠欽、朱富美(下併稱上開3位大法官)因於審判外就本案先決問題發表言論,並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由於大法官迴避事由要依個案加以檢視,系爭規定既為本案先決問題,於本案也要由大法官評議後方能論定,上開3位大法官的審判外言論及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行為,足認上開3位大法官於本案評議前即公然預斷系爭規定為合憲,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有證據清單所示的證據可以證明,為此依法聲請上開3位大法官迴避等語。 二、查大法官有憲訴法第9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的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的裁定,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不得參與。憲訴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指大法官對於所審理的案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而言。至於大法官依其認知的憲法內涵所表示的見解,縱與當事人所持見解不同,亦難認有偏頗之虞,否則無異允許當事人得選擇與其見解相同的大法官為審判,殊違迴避制度的本意。 三、又當事人以一聲請狀聲請2名以上大法官迴避時,應就全部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逐一分別判斷其是否有應迴避事由。被聲請迴避的法官,關於其自己應否迴避的部分,依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固不得參與裁定,但就其餘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部分,其既非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自仍應參與裁定。本件被聲請迴避的上開3位大法官,就其自己應否迴避部分的裁定,依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固不得參與,但就其他2位大法官被聲請迴避部分,本應參與裁定。惟上開3位大法官就自己以外其他2位大法官被聲請迴避部分,拒絕參與裁定,故本件聲請上開3位大法官應迴避的聲請案,均由其餘5位大法官參與裁定。 四、按系爭規定業經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違憲,並無合憲性疑義,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已非可採。又上開3位大法官就另案即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關於系爭規定的判斷,於審判外表達的不同意見,乃屬其基於對憲法內涵的認知所發表的法律上意見,縱此意見與聲請人所持不同,但仍不得據以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迴避的原因。 五、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
聲請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