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已在臺依親居留滿4年,申請長期居留,內政部竟僅以聲請人曾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聲請人獲罪之刑事判決),即否准聲請人之聲請,並廢止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許可聲請人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附註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惟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未明察原處分並未查證聲請人未參與犯罪,係因不諳法律而認罪,且未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為個案之審酌,即維持違憲侵害聲請人之原處分,而存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有悖於憲法保障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婚姻權、家庭權及平等權之意旨,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判決係以下列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一)聲請人曾犯妨害風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妨害風化之紀錄;而聲請人就所指係因訴訟考量而認罪,始受刑事有罪判決一節,亦已對聲請人獲罪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自無從因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二)內政部已就否准申請、廢止許可、註銷居留證及不許可聲請人再次申請居留期間,對聲請人及臺灣配偶所生影響,以及聲請人妨害風化對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等予以權衡考量;而原處分亦僅涉及聲請人是否可以依親事由在臺居留或長期居留,聲請人尚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停留,於不予許可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期間屆滿後,合於法定規定及條件,仍能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並非完全禁止其後申請進入臺灣、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是以,原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三)內政部係審酌聲請人與臺灣配偶未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其犯罪行為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被查獲判刑確定,及聲請人所為共犯圖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之行為,而認無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核已就適用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所定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事項審酌考量,且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持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判決違憲,以及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904號
聲請人
俞朝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