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憲法訴訟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僅因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認已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判決之作成程序,未充分保障聲請人主張意見之權利,對聲請人造成程序保障落空及訴訟權實質被剝奪之結果,為此聲請憲法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於作成違憲判決前暫時停止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憲法訴訟暨暫停執行」書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902號
聲請人
何書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