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人依民法第 26 至 28 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 28 條、第 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 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 28 條、第 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上 訴 人 郭○綸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10月間變更為利○?,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被上訴人竟以伊積欠該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9,658 元本息未償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9年5月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明知伊並未居住於桃園市○○區○○村○○○00號之戶籍址,竟故意記載該址為伊之送達處所,致該支付命令因寄存送達確定。被上訴人乃持之於102年7月間聲請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土地經以低於市價之104萬1,000元拍定,伊因而喪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權益,受有執行相關費用4萬4,999元、系爭土地差價182萬3,400元、老農年金損失151萬9,560元,共338萬7,95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負有系爭信用卡債務26萬7,669 元本息未清償,伊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依法院通知查報其戶籍謄本由法院送達文書,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年7月30日聲請桃園地院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以104萬1,000元拍定,所得價金於分配給付土地增值稅3 萬2,653元、執行費用1萬1,846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權33萬4,616元後,餘款66萬1,385 元發還上訴人之事實,固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本身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同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萬7,959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84 條,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本庭認應採肯定見解,乃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本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