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上 訴 人 王○居 王○明 王○英 王○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李銘洲 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可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芳(王○略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王○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戴一帆 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原第四庭)中華民國110 年5月1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0 年3月19日訂立協議書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確認現登記為乙所有之A 地,雙方均有應有部分及其比例,甲並續將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乙名下,然由甲繼續使用A地。詎乙於101年間將A 地贈與丙,並辦畢贈與登記,且乙已陷於無資力,甲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甲另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於104年2月23日終止,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二、本案法律爭議 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甲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乙返還特定物之債權(下稱特定物給付債權),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前,倘乙陷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亦名廢罷訴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權人之代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在未設特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乃規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18 年11月22日公布之民法第244條原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嗣於88年4月21日將第3項修正為「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說明及理由明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又依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715、716次會議紀錄,民法第244條第3項原擬修正為「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雖以財產為標的,而不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資力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嗣與會委員因認債務人之行為倘對其清償債務之資力無影響,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乃當然之理,無須特別明文;惟債權無論發生次序之先後,其地位及效力均等,債權人為保全其發生在前之債權,如得請求法院撤銷他債權人發生在後之債權,無異使其債權形同具有物權之效力,殊不合理,故最終決議將該項文字修正如現行條文。由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可知,債務人之行為倘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縱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仍不得為保全該特定物給付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二)民法第244 條所定債權人之債權須以財產為標的,雖不以原屬金錢債權(如消費借貸債權、買賣價金債權等)為限,惟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不得仍請求履行原有債務(本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先例)。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反之,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是如認此種情形,該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使該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再以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債務。不啻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物給付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以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殊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三)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而成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同一性,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其他債權人受同等保護,並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平等受償,其法律地位並無不利或劣於他債權人。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就撤銷權之行使,既已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則認特定物給付債權在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其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反之,如認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發生特定物給付債權優先其他債權之弊病,違背撤銷權制度係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擔保之本旨,且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形同具文。 (四)綜上,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上 訴 人 王○居 王○明 王○英 王○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李銘洲 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可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芳(王○略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王○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戴一帆 律師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正本主文欄「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後」。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再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規定,準用於大法庭裁定。本件大法庭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不同意見書 法官高孟焄、沈方維、鄭雅萍、袁靜文、陳麗芬本院民事大法庭以多數決作成之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結論及說理均有欠妥之處。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下稱系爭條項),增訂「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言:「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準此: ㈠依文義解釋,修正後系爭條項為同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規定,即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固不得訴請撤銷;惟如債務人之行為,「『兼』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即應不受系爭條項規定之限制,仍得訴請撤銷。蓋所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者,應解為債務人之行為結果無礙其資力,猶可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況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單純僅為確保其特定物債權之直接履行,撤銷債務人就該特定物所為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行為。反之,倘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致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態更形惡化,致作為債權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影響其資力或支付能力時,債務人處分特定物之行為,自非「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此時,縱特定物債權人訴請撤銷,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然其撤銷之客觀結果,亦「兼」具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即非撤銷債務人「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之行為,不在系爭條項限制範圍。況系爭條項為同條前2 項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亦不宜任意添加法意所無之限制。 ㈡依歷史解釋,參與修正系爭條項之研修委員黃茂榮先生認為:「(系爭條項)在此所謂『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指無礙於債權人全體之利益,亦即無礙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而言」(見〈特定物債權人應否具撤銷權──強制履行或金錢賠償之選擇〉,民法研究會第17次學術研討會,載《法學叢刊》第179期,137 頁註2);同任研修委員之孫森焱先生更指出:「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原狀後,倘未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對該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債權人之特定債權無不能給付之情形,當然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並澄清:「謂本人主張『於特定物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變更為金錢債權時,方可行使撤銷訴權。』,不免有『掐頭去尾』之憾」(見99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民事學術暨債法施行80週年研討會書面發言,載《台灣法學雜誌》第176期,74至75頁)。 ㈢依目的解釋,以不動產二重買賣為例,特定物債權人(先買受人)行使撤銷訴權,必以詐害行為之雙方行為人(債務人及後買受人)為對造,請求法院撤銷該二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使該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債務人名義,至此該不動產即成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符合立法目的,法院可為命撤銷及塗銷之判決。至該特定物債權人如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該不動產於塗銷移轉登記後,依先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於己部分,因不符系爭條項「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立法目的,及「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之明文,且使其他債權人喪失以強制執行等方式對該特定財產行使權利之機會,自不能准許。 ㈣依合憲性解釋,貫徹債權人平等原則,使債權人同享有撤銷訴權,僅於系爭條項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為自身利益而同時請求移轉登記於己;又於其他債權人未就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時,使特定物債權人於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後,仍保有其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之利益,不強制其祇能轉換為金錢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可保障全體債權人(包括特定物債權人)之財產權。 二、有關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得否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制度設計,旨在處理「實現債權人之債權」與「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及「物權優先效」與「債權相對、平等原則」之對立衝突問題。衡諸系爭條項增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特定物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之規定,係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前提,故「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修正草案說明二參照)。堪認立法者為立法裁量,判斷債權人何時可對債務人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進行干預(訴請撤銷),係以責任財產之減少,會否害及總債權人之利益為標準,而與所欲擔保者究屬特定物債權或金錢債權,抑或已否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尚無絕對關聯。況且我國對於撤銷訴權向採絕對效力說,全體債權人皆因詐害行為之撤銷而雨露均霑,共享利益。鑒於特定物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不過使特定物復舊歸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不因此獲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全體債權人亦可盱衡自身情狀,經由對該已回復為債務人財產之特定物,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而受償。則准許特定物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對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實無妨礙,亦未違反立法裁量隱含之價值判斷。 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第2 項所明定。一般而言,依法律行為約定權利義務之當事人,實欲藉由完整履行契約內容,獲得其等原本期待之利益。故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除為符合誠信原則之基本要求外,更寓有實現各方締約目的之意義存在。是特定物債權人若係債務人僅有之唯一債權人,一律禁止其於後訴訟請求實現特定物債權,有無違反當事人締約之原始目的?又如其原已取得移轉或交付特定物之執行名義,然未及移轉登記或強制執行前,發現特定物遭債務人處分,是否仍需重新或一併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方得聲請撤銷,且再令其另支出換價程序(拍賣)勞費、時間之必要?實則,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無論由特定物債權人或金錢債權人撤銷,其法律效果完全相同,自不宜以特定物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優先權為由,全盤否定其作為債權人而為全體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四、給付是否可能,得否准許債權人之請求,以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即有變動之可能,此在一般給付特定物之訴均係如此,亦非有何矛盾之處。至於特定物債權人因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原狀之裁判確定,而使債務人履行給付特定物之義務成為可能,乃撤銷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其後裁判之給付特定物之訴,本不受前訴訟結果之拘束,即非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五、結論: ㈠為貫徹系爭條項立法意旨,於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法院僅就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不動產登記)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就其併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僅為自己利益),予以駁回,應可兼顧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及債權無優先效力之本質。 ㈡嗣判決確定發生撤銷之形成效力,並完成塗銷登記,回復為債務人名義後,債務人如何處理財產,債權人(包括該特定物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以何方式保全或實現自己之債權,應由各該人決定。倘該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特定物,其他債權人不曾行使債權,而未對該特定物聲請強制執行時,特定物債權人自可持其原已取得之移轉登記執行名義,或另訴請求債務人為移轉登記,以實現其依原有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債權。至其他債權人日後若因保全自己之債權,對是項登記提起撤銷之訴,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法之所禁。惟此為別一問題,不在本件撤銷訴訟應考量之範圍。 ㈢在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並合併提起移轉登記予己之訴時,為避免使特定物債權具有優先效力或物權效力,全然否定特定物債權人於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前,得行使撤銷訴權,使其撤銷成果由全體債權人共享之結果不可能發生,是否符合保障債權人之立法意旨?在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且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又因此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不許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該特定物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再由特定物債權人行使原法律關係之權利,即一律否定特定物債權人仍有依法取得特定物所有權之機會,利益衡量是否妥當?對其財產權之保障是否週全?又因合併提起之移轉登記部分不能准許,即推論於債權轉換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前,必不可撤銷,是否符合論理(邏輯)法則?均有待深思。